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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申请撤销父母监护权案立案
作者:茹希佳    文章来源:中国妇女报    点击数:550    更新时间:2015-01-22

  1月7日,江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一起申请撤销监护权资格案件,此案由铜山区民政局提起申请,要求撤销受害女童小莉(化名)父母的监护权,另行指定合适的监护人。这也是自今年1月1日起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新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新规”)以来,全国首例申请撤销监护权的案件。

  去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家住徐州铜山区徐庄镇的张女士,带着一名10岁小女孩到辖区派出所报案。张女士的话让接警民警大吃一惊:小女孩竟被生父、邻居性侵。

  张女士回忆,在一次回娘家的路上,小莉突然从路边窜出来,扒住她的车喊“饿”,好心的张女士看着小女孩衣衫褴褛、瘦骨嶙峋,把她带回了家,并给孩子做了一顿可口的饭菜,之后,便把孩子送回了家。“后来,小莉就自己摸到我家里,还特别愿意跟我交谈,并告诉我她的爸爸经常打骂她。”一来二去,张女士和小莉便非常亲近了。“那天,小莉哭着又来我家,我才知道她的亲生爸爸居然性侵自己的女儿,她的邻居也曾性侵过她。”张女士语带疼惜地说。

  经过办案民警查证,小莉的父亲邵某以及邻居均对性侵小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两名被告人于去年10月份被判刑,其中,小莉生父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

  恶父坐牢,而小莉的生母早已和邵某离婚多年,在河南老家生活,对小莉的情况不闻不问。

  铜山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科长张红介绍,去年该院介入此案后,一直对小莉实施救助,该院的“检爱基金”已经为小女孩捐助了两万元。

  徐州妇联也一直为小女孩的前程奔走,去年7月,为小莉成功申请了5000元的江苏省法律援助资金。

  案发时,小莉已经10岁,但从没有上过学。 1月13日上午,徐州市妇联主席石启红、副主席张俭上门看望慰问了小莉和好心阿姨张女士,并为小莉联系了徐州经济开发区镇中心小学,让小莉接受正规学校教育。

  案发后,小莉始终不愿进入社会福利机构,只愿意住在张女士家里,并亲切地称张女士为“妈妈”。

  目前,最让张女士揪心的就是孩子的监护权问题,“父母都不管孩子,这孩子流落在社会上,真是可怜。但没有一个正规的手续,我也不敢完全接手这孩子啊!” 张女士称,她和丈夫都非常想收养小莉,但是如果他们得不到孩子的监护权,等于埋下了一个隐患,只要小莉的生父服完刑或生母找来,他们就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孩子被带走。

  新规第35条规定: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等。

  从案情看,小莉的生父、生母存在上述情形,撤销小莉生父母监护权资格的可能性很大,张女士或能收养小莉,小莉也将成为新规保护第一人。

  评论

  撤销监护权还须配套救济制度兜底

  ■ 公孙好

  作为相关法律新规在1月1日实施后的全国首例案件,此案无疑将成为一个样本,有关方面提出剥夺监护权资格,无疑是最合适的处置方式。

  事实上,对于剥夺监护权问题,我国法律早就有相关规定,但长期以来一直都缺乏具体条款,更缺少可实施性。直到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颁布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详细规定了可以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主体,以及七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可以说,法律上已无障碍。在小莉这一案件中,其父的“兽行”、其母的遗弃,正符合“七种情形”,而此次提出申请的是铜山区民政局。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此案都具有标杆意义。

  剥夺监护权可以将未成年人从火坑中救出,是一种最直接的保护方式,同时也可以给所有失责父母以最严厉的警告。我们看过太多监护人未尽责或直接伤害儿童的事件,给孩子造成了终生难以愈合的创痛。最突出的例子莫过于南京饿死女童案,而其他虐待、家暴等现象更是频频上演。然而以往一直都没有根本上的解决方式,即便警方屡屡被惊动,也只能对监护人进行说服教育,孩子依然难以摆脱险境。如今,随着我国法律的逐步健全,终于可以通过剥夺监护权来保护孩子,这当然是法治的进步。对此,我们抱以热切的期待,希望借此能更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剥夺监护权也可谓让人欢喜让人忧。 必须思考,在剥夺监护权之后由谁来接手,孩子的生计该如何保障,这是相关部门要妥善处理的问题。可喜的是,我们看到此案中妇联等部门已经积极介入,给予小莉必要的关爱,张女士也表达了收养的意愿,小莉此后的生活和学习似乎可以有较好的解决。但这种方式可以复制吗?法律一旦推行之后,就必须有制度化的救济配套,仅靠特事特办是不行的。对此,社会救济必须发挥足够的作用,建立相对完善的救济制度兜底,否则恐怕法律也行之不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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